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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9-01 17:26:15

合伙型私募基金份额质押的法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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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型私募基金份额质押的法理基础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于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有限合伙人(以下简称“LP”)份额出质并无禁止性规定,然而在实务中除证券类的合伙型私募基金统一明确规定外,其余类型的合伙型私募基金的LP份额质押全国并无规定予以明确,各地操作不尽相同。为此,法融团队结合现行相关法律规定,为读者梳理合伙型私募基金LP份额质押的实务操作方式,并进行相关建议尽可能确保质押有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法》”)

第25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72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般而言,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普通合伙人(以下简称“GP”)为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合同中会明确份额不得转让和质押。而对于LP而言,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在合伙协议未有禁止性约定的和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应当可以将份额质押。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第223条第4项和第7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226条第1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结合上述规定,合伙型私募基金LP份额应当是可以出质的,但应当分以下两种情况:

(1)当该合伙型私募基金为证券类时,且相关基金份额根据基金合同约定并无不得出质相关规定时,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当该合伙型私募基金为证券类以外的其他类型私募基金时,根据法律规定也可以出质,但现行法律尚未就该等财产份额的出质设立要件、登记机关等作出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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