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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12-23 18:24:54

民办学校举办者转让举办者身份的协议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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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举办者转让举办者身份的协议是否有效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转让出资份额的效力认定。舒城育才学校的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存在股权之说,故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向王某某转让股权,实质上是张某将对舒城育才学校的出资份额转让给王某某,该转让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某某依据该协议享有的仅是对舒城育才学校的出资份额相对应的权利以及对学校的经营管理权,舒城育才学校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签订或者王某某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该协议并不符合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虽然约定将土地使用权、学校办学资质、各种证件等无形资产及学费等法人财产的部分份额转让给王某某,但该协议并未约定将学校的法人财产转移到王某某个人名下,仅约定协议签订后,将学校财产的管理权移交给王某某,财产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故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张某转让出资份额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与他人合作办学的效力认定。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从合作办学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属于前述条例规定的联合办学协议性质,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为有效。协议虽然约定转移办学许可证,但该办学许可证现仍为舒城育才学校所使用,并以此从事招生、教学等行为,所谓转移办学许可证,实质上是学校内部管理权的转移,并非向学校之外的组织或个人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因此,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以合作办学的方式将学校的经营管理权转移给合作者。另外,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可见,相关行政法规并未禁止出资人从民办学校取得合理回报,受让学校出资份额和管理权的合作者当然有权取得合理回报,此种合作办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张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应认定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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