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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无船承运人备案要求

发布时间:2023-10-08 15:14:14

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明确无船承运备案 及监管有关工作事项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2019年第 709号,以下简称《海运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 例实施细则》(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1号,以下简称《实施细 则》)有关规定,为规范我省无船承运备案管理和事中事后监管 工作,为社会提供高效便捷服务,推动我省国际集装箱航运业高 质量发展,现将无船承运备案及监管有关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无船承运备案管理 

(一)根据《海运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省厅明确下 列无船承运备案的条件。 1.具有无船承运业务范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商务部门有关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证明(或国际货代备 案证明); 3.企业签发的海运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样式;

4.公司有关无船承运责任能力的情况说明(保险能力说明)微信截图_20230927115643.png(二)明确无船承运备案工作流程 无船承运备案应由申请备案的企业独立向设区市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申请,提交备案所需材料。各市不得接受第三方或其他 单位的申请。

1.各设区市交通运输部主管门应当对企业提交的无船承运 备案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审核无误的,2个工作日内,企业方可 通过交通运输部水路运输建设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申请备案, 各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时将初步审核意见上报省交通综 合执法局。 

2.省交通综合执法局在收到各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初 步审核意见后,于5个工作日内在交通运输部水路运输建设综合 信息管理系统完成备案审批,审批意见于2个工作日内反馈各设 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3.各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省交通综合执法局审批 意见后,于2个工作日内通知企业到交通运输部水路运输建设综 合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备案审批结果。

4.备案审批结束后,各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保存无 船承运备案有关资料和审批意见。 

二、强化无船承运备案企业事后监管 

(一)各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对无船承运企业备案材 料进行核实,查看企业是否提供虚假材料进行备案,查看通过备 案的企业是否真实开展无船承运业务。发现有虚假备案,在核实后通告取消备案并告知市场监管部门,将不良信息纳入地方诚信 管理系统;对备案后一年内未实际开展无船承运业务的企业将通 告取消备案,被取消备案的三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备案。 微信图片_20230928161440.jpg

(二)各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对企业备案后开展无船 承运业务进行检查,查看企业签发的无船承运提单、船公司订舱 信息、开具的水路运输发票等。 检查无船承运企业是否有以自己名义签发无船承运提单(提 单抬头名称应与提单载明的承运人名称一致),提单抬头名称与 申请人名称不一致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说明该提单确实为申请人 制作、使用的相关材料,并附送申请人对申请登记提单承担承运 人责任的书面声明。 

(三)各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按照《海运条例》《关 于公布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实施办法的公告》(交通运 输部令 2010 年第 40 号)等相关规定,查看无船承运企业运价在 上海航交所备案情况。发现没有运价备案的,按照《海运条例》 有关备案处罚条款进行处罚。 (四)强化事后监管闭环管理。企业在经营中出现的虚假行 为,以及没有进行运价备案被行政处罚的,将通告取消备案,一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备案。同时主动沟通协调市场监管、商务、征 信等有关单位和部门,加强信息报送,建立协作共治机制,建立 多部门联合执法机制严厉打击违法经营行为。 

(五)工作要求 

(一)各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无船承运管理工作要明 确责任主体,细化管理措施,确保各项管理工作落实到岗到人。 并将明确的无船承运职能部门和责任人于1126日前报省交通 综合执法局。 

(二)各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于每年一季度结束前制 定无船承运监管工作计划,编制监管工作清单,每年监管覆盖率 不得低于辖区无船承运企业数量的 30%,三年内实现监管全覆 盖。备案及监管工作应有两人参加,认真做好相关工作记录,对 发现的问题应要求企业进行整改并验证,绝不放过任何问题和隐 患。监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上报省交通综合执法局,并提 出相关工作建议。 


(三)各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开展多途径、多形式宣 传,及时解答和回应社会关切。借助互联网、新闻媒体等渠道, 及时公开违法案件信息,提高无船承运备案管理工作的影响力和 震慑力,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和舆论监督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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